浙江省体育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3-06-17 信息来源:浙江省体育局

一、行政许可

(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即体育射击场)的设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二)体育社团的设立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三)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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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表第336项。

2、《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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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法律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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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监管

(一)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二)武术学校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习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安全隐患,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令其进行整顿,整改不力的予以停办。”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三)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四)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2、《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3、《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五)省级体育社团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六)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七)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八)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九)危险性大体育经营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十)游泳场所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十一)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十二)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十三)体育彩票管理

法律依据:

1、《彩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2、《彩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开奖。

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确保彩票开奖的公开、公正。

3、《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的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公益金管理和核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处室:规划财务处

三、行政处罚

(一)体育竞赛申办人申办违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和取消体育竞赛

法律依据: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二)未经审批擅自举办体育竞赛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2、《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八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三)举办危险性大体育竞赛经营活动未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四)举办体育竞赛申请或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五)变更、取消体育竞赛未办理手续或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六)无权而擅自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七)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八)裁判员违规行为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处罚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九)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处室: 群众体育处

(十)公共体育设施不依法开放或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五)未按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四)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不当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五)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不当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六)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七)社会体育指导员违规行为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过、撤销称号

处罚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六条 凡连续两年不从事社会体育工作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申请授予高一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第四条、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给社会体育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行政部门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触犯刑法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应报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证章、荣誉奖章。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八)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批文

处罚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十九)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未配备体育指导、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或者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一)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或者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二)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三)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四)游泳场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责任处室:法规产业处

(二十七)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责任处室:规划财务处

(二十八)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收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科教外事处

(二十九)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反兴奋剂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责任处室:科教外事处

(三十)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处罚种类:收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科教外事处

(三十一)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

处罚种类:收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处室:科教外事处

(三十二)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

处罚种类:收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责任处室:科教外事处

四、行政强制

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2、《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责任处室:相关执法部门

五、行政确认(登记)

(一)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责任处室:群众体育处

(二)一级运动员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省(区、市)体育部门审核国际级运动健将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三)一级裁判员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该项竞赛裁判员工作的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地、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一级裁判员,由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六、其他行政行为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表第161项。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9号)。

3、《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责任处室:训练竞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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